(三)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刷卡付款取得之發票部分:經查陳幸妤刷卡付款之發票經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有二十張,金額總計為175,946 元;趙建銘刷卡付款之發票經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有八張,金額總計為78,461 元;陳致中刷卡付款之發票經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有三十二張,金額總計為86,944 元。訊之陳幸妤(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證稱其刷卡消費之發票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均是其母親吳淑珍委託其購買贈送他人之物品;趙建銘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購買物品部分均係其岳母吳淑珍夫人委託其購買用來送人或自用者,另用餐部分則係受其岳父陳水扁總統委託代為宴請賓客者;陳致中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另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傳喚因出國未到庭)購買物品部分均係其父親或母親委託其購買用來送人者,用餐部分則係其幫父母宴請一些支持者等語。然訊之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等人均無法說明其所購物品贈送對象與宴請對象之姓名與身分,另陳總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據陳幸妤、趙健銘、陳致中稱,您有時會請他們使用國務機要費來宴請賓客,這些賓客之姓名與身分為何?」陳總統仍答以「都是一些長輩或朋友,姓名我記不清楚。」惟按贈送禮品予他人,如不知其性別、年齡、身分與品好,如何選購?另宴請他人時雙方一定見面相聚一段時間,焉有全然不知對象姓名身分之理?況觀該等用餐發票有數張之用餐人數僅為二人,如此一對一之宴請竟不知對象身分,更是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足認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所稱「代購贈品」或「代為宴客」之陳述,均屬迴護被告吳淑珍之詞,並不足採,渠等消費發票實與吳淑珍夫人向友人蔡美利等人索取來之發票無異,性質上均屬係「他人消費付款發票」。故依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消費付款之發票領得之國務機要費,亦不得排除在貪污所得之外。 

貳、成立偽造文書罪部分(禮券發票部分) 

一、本件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中,雖有購買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 百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一0一大樓)與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三家公司禮券之發票總計新台幣11,950,044 元經查亦屬他人付款之發票(經查係種村碧君與王春娟分別出資委請吳淑珍夫人代向各該三家百貨公司購買禮券時所取得之發票,證人施麗雲、王春香、種村碧君、胡湘君、黃茂德、吳清友、羅仕清、劉衡、翁銖霞、鍾旻辰、陳敏薰等人證詞參照),然陳水扁總統與吳淑珍夫人均稱此11,950,044 元全部使用於代號為「F 案」及資助某海外民運人士二件對外秘密工作上,並未納為己有等語。經查: 

(一)F 案係由「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下稱誠泰基金會)以「Taiwan Studies Institute 」與某外國公關公司簽約,契約期間為二年(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總共費用為美金一百零八萬元(每年五十四萬美元,分四季給付,二年八期每期美金十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誠泰基金會林誠一證述綦詳,並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另本件費用之給付,是以誠泰基金會名義由誠泰基金會之銀行帳戶提款分八次匯至海外,而每次匯款之直接資金來源係匯款前數日之現金存入等情,亦經承辦匯款及存提款之誠泰基金會董事長秘書曾秀惠、庶務(司機)陳水勝、蘇澄濱等人證述綦詳,並有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存摺、大額存提客戶名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台央外捌字第0950044576 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而誠泰基金會銀行帳戶八次現金存入之來源,係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交予秘書郭臨伍再轉交予誠泰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等情,業據郭臨伍、李天送證述綦詳,並有李天送出具之領據原本在卷可稽。 

(二)訊之馬永成陳稱其交給郭臨伍之八次現金分別為:九十三年七月新台幣5,000,000 元、九十三年十月新台幣 4,300,000 元、九十四年一月4,300,000 元、九十四年四月 4,300,000 元、九十四年七月4,344,300 元、九十四年十月 4,550,000 元、九十五年一月4,300,000 元、九十五年四月 4,401,000 元,其資金來源則為:九十三年七月新台幣 5,000,000 元及九十三年十月新台幣4,300,000 元全部從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無庸檢具原始憑證請領部分)支出,至九十四年一月之4,300,000 元則已有部分係從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須檢具原始憑證請領部分)支出,而後五筆(九十四年四月4,300,000 元、九十四年七月4,344,300 元、九十四年十月4,550,000 元、九十五年一月4,300,000 元、九十五年四月4,401,000 元)則是由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交給其現金,其再轉交給郭臨伍,至於其從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申領「非機密費」時所提出之發票,是陳水扁總統交予其之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十二張(SOGO 十一張、台北101 一張)面額共新台幣4,800,000 元。訊之林德訓則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七月、十月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月其確實有交付每次約新台幣4,300,000 元之現金給馬永成,其資金來源有部分是來自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是來自「非機密費」,至於其從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領「非機密費」時所提出之發票,是陳水扁總統交予其之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共十九張(SOGO 十六張、台北101 二張、微風廣場一張),面額共計 7,150,044 元。以上二人所述,核與陳水扁總統與吳淑珍夫人之陳述相符,並有支出憑證粘貼單、發票及支付報告單原本在卷足憑。 

(三)資助海外民運人士部分,經查有二次給付,一次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民間人士鄭明惠匯出美金 99,703.95 元(折合新台幣3,300,000 元),而鄭明惠匯款之資金來源則來自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黃志芳(現任外交部部長)交付之現金新台幣3,30,000 元,黃志芳之新台幣現金則來自馬永成等情,業據鄭明惠、黃志芳證述綦詳,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第二次付款予相同之海外民運人士則是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及六月間由民間人士楊豊明在國外當地先後二次各交付現金五萬美元(共計美金十萬元)予某許姓華僑再轉交予該民運人士,而此十萬美元之資金則係先由另一位民間人士張維嘉從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分二次匯給楊豊明,事後郭臨伍(此時已調任行政院反恐怖行動管控辦公室主任)再分二次各歸還五萬元美金現鈔與新台幣現鈔一百六十多萬元(折合美金五萬元)給楊豊明,至於郭臨伍之十萬美元現鈔則來自馬永成等情,業據張維嘉、楊豊明、黃志芳及幫郭臨伍將美金兌換成新台幣之曾秀惠證述甚詳,並有張維嘉在國內之匯款資料與銀行往來明細、楊豊明在國外之提領美金現鈔資料、張維嘉取回墊款後之存款資料、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郭臨伍與該民運人士聯繫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足憑。訊之馬永成則陳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其交付給黃志芳之新台幣現金3,300,000 元是來自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無庸提出發票請領),另九十五年四月間其交予郭臨伍之十萬元美鈔則是林德訓從國務機要費中拿出新台幣三百多萬元,其再請總統府辦公室秘書陳心怡至銀行購買美金等語。所述核與林德訓之證詞「(我於今年交給馬永成用來資助海外民運人士之新台幣330 萬元)是從國務機要費現存之現金結餘中支出,我沒有為此330 萬元再去找發票來核銷」等語,及陳心怡與受陳心怡委託辦理外匯之交通銀行職員周鈺玲所述各節相符,並有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四)依馬永成以上所述,在其擔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期間,其由國務機要費支付之秘密外交工作計有F 案部分新台幣 1360 萬元(三期);資助民運人士美金十萬元(新台幣 330 萬元),而其提出之「他人發票」即百貨公司禮券發票面額共計新台幣480 萬元,加減後可知從「機密費」應有1210 萬元之支出,而此段期間(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九十三年度共領取24,072,000 元,九十四年一月則領取 4,705,000 元(均於月初以現金發給,附卷之「國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參照),故數額上確有全部由國務機要費(含機密費與非機密費)支付之可能。另林德訓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F 案之支出計新台幣21,895,300 元(五期),資助民運人士美金十萬元(折合新台幣3,278,650 元),而其提出之「他人發票」即百貨公司禮券發票面額共計新台幣7,426,279 元,加減後可知從「機密費」應有 17,747,671 元之支出,而此段期間(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四月)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九十四年度共領取24,072,000 元,九十五年度從一月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則領取6,085,000 元(附卷之「國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參照),故數額上亦確有全部由國務機要費(含機密費與非機密費)支付之可能。 

(五)F 案之前身C 案(C 案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停止,間隔一年後才有F 案之成立),確實另有資金來源,而無庸由國務機要費支付乙節,固據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誠泰基金會董事長林誠一、誠泰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國家安全局局長薛石民、國家安全局前會計長趙存國、屈張龍及現任會計長陳天送證述甚詳。惟自從「奉天」與「當陽」專案經費繳庫後(「奉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繳回三十億零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當陽」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繳回七億零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國安局並未再編列任何秘密外交之預算,亦未支付F 案任何費用等情,業經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擔任局長之薛石民結證屬實,並有國家安全局95 年10 月20 日潔治字第0020644 號函在卷足憑。另訊之現任外交部部長黃志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就任)亦結證稱外交部並未支付F 案之任何費用,復有外交部95 年10 月24 日外北美一字第 09501207630 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另國防部亦以95 年10 月 17 日法浩字第0950002011 號函覆本署稱「經查本部於民國 93 年至95 年間,並未以經費支付『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與國外公關公司所簽訂契約之報酬及經由總統府資助滯留0國之大陸民運人士」等語。至於資助海外民運人士部分,前述函文及外交部95 年10 月30 日外北美二字第 09501207640 號函亦均表明該等機關均未出資。 

(六)綜上所述,關於「外國公關公司」與「資助海外民運人士」二件密秘外交工作,被告與所有相關人士均在案發後第一次應訊時即已做充分說明,經查其資金流向與匯兌及匯款等書面資料復均相? 合,且其支出期間與禮券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期間亦均集中在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再者,此部分之禮券發票金額均為整數大額,開立時間分批集中,屬有計劃性之取得,不似前述之他人發票係屬零星小額、時間支離破碎之隨機性之取得。本件既查無其他資金來源,馬永成與林德訓復自始即堅稱F 案與第二次資助民運人士之花費,有部分係來自以百貨公司禮券發票申領之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自不得僅因其二人有關「甲君」部分所述不實,即對其二人之其他說詞全部不予採納。從而三家百貨公司禮券發票所申領得國務機要費計新台幣11,950,044 元部分,應僅成立偽造文書而無貪污罪嫌。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起訴貪污罪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二條從輕原則,本件仍適用舊法),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參、查無確切犯罪證據部分 一、魏千峰律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來函轉述有民眾檢舉陳水扁總統於視察公家單位時發給「空紅包」乙節,經訊之總統府侍衛室上校侍從武官杜承謀證稱:「一般情形下,總統至國軍部隊等單位巡察時,犒賞金都是由該單位自行支出,我們侍衛室這邊只帶空的紅包袋下去,該紅包袋是特別印製的,上面有燙金的『總統贈』三字」、「94 年5 月我有陪同陳水扁總統去高雄參加海巡署演習.該次有發給慰問金,但是由海巡署自行準備,我們侍衛室都是由該單位自行支出,我們侍衛室只備便空的紅包袋而已」、「另外有一次至高雄某民間團體參訪時,犒賞金是由內政部準備的,我們侍衛室這邊也只是準備空的紅包袋而已」,至於在發空紅包袋之情況下,「沒有請對方寫領據,也沒有請領國務機要費」等語(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見總統巡視時,依慣例確有由受訪單位自行準備犒賞金之情事,然重點應在於此情況下,有無人仍向受贈單位索取領據來詐領國務機要費。經核閱前述來函所述期間(九十三年春節期間、九十年八月底、九十一年三月底、九十四年五月底)之國務機要費憑證結果,均未發現有檢舉內容所指之公家單位出具之任何領據,故縱使檢舉內容所指之公家單位有自行準備犒賞金,亦查無有人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現行實務上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或「領款收據」領取乙節,經查固無確切之法令依據。惟查總統府長久以來並未為總統編列一般行政機關首長所得運用之「特別費」(卷附之總統府預算書參照),所以慣例上均將國務機要費視同「特別費」處理,部分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部分則須檢具發票等單據始能申領等情,業據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證述屬實。故「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而未檢具單據領取,縱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僅因具領時未檢附單據,即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訊之馬永成與林德訓均證稱「機密費」每年用於三節犒賞文武百官之固定開銷均達八、九百萬元以上,另其二人亦堅稱確有使用部分機密費「F 案」等秘密外交等工作,已如前述。此外,此部分並無發票等書面資料可供查核單據之真偽,另經核對第一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未發現每月請領機密費時有相對應數額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人犯罪,併此敘明。 

三、至於前述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總計新台幣11,950,044 元部分,經本署從禮券回流之收銀台追查相關專櫃客戶資料及差額刷卡資料再傳訊多名消費者、經手人與店員查證結果(證人林岳霖、黃雅蘭、洪瑜徽、林淦治、邱毓貞、黃淑琴、林千鶴、連麗娟、洪瑜徽、黃雅蘭、鄭碧英、王玉琴、施鴻鳴、鄭碧瓊、蔡淑慧、劉衡、施英豪、史美瑜、連靜仙、陳詠華、駱姿蓓、林美琴、朱誠美、詹學慧、潘妮妮、李治芬、潘馥妃、薛婉菁、張佩玲、龔素珠、林燕玲、陳寶如、陳寶卿、陳萬生、侯亭亙、余月娥、林怡君、林彩雲、楊淑貞、林靜怡、洪秀瑜、張佩馨、陳妙如、田惠筑、游曉翠、李嘉華、黃啟銘、徐施影、張春香、王哲聰、蔡雅麗、張慧敏、林沂慧、龍淑華等人證詞參照),並未發現有直接從吳淑珍夫人取得該等禮券或交付價款給吳淑珍夫人之情形,故吳淑珍夫人所述其僅係代王春娟與種村碧君向三家百貨公司購買禮券,其本人並非買受人,應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尚查無其他犯罪情事,併此敘明。 

肆、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吳淑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惟併請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永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林德訓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鎮慧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其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係因執行秘密外交所採之不得已手段,請審酌其等犯罪動機,均請在處以有期徒刑後併宣告緩刑。另被告林德訓、陳鎮慧所犯偽證罪部分,請審酌其二人在偵查終結前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亦均請在處以有期徒刑後併宣告緩刑。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年11月3 日 

檢察官 陳瑞仁   
    周士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年11月3 日 

書記官 康敏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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